时间:2020-11-04
关于第25658939号“乐之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5311号重审第0000000165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乐之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95311号《关于第25658939号“乐之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27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5346345号“乐舞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中文识别部分“乐舞”、第25603925号“乐舞琴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第6223034号“乐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27日,第1629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