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81048号“优家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3

     

    关于第24381048号“优家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5174号重审第0000000166号

       

      申请人:成都盈同乐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5174号《关于第24381048号“优家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27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与第7908331号“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优家购”,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优家”,二者仅一字之差,在文字、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性,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第5184455号“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5月27日,第1649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垫”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软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磁疗枕;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非纺织品制窗帘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磁疗枕;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非纺织品制窗帘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