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82506号“范斯柯勒 Vansk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0-31

     

    关于第17882506号“范斯柯勒 Vansky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019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酷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17882506号“范斯柯勒 Vansk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VANS”和“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经使用和宣传已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 “VANS”和“范斯”享有在先中文和英文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3、申请人的品牌介绍;4、各国商业发票及世界范围内经销商联系方式;5、申请人公司年报;6、“福布斯”相关报道材料;7、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委托生产合同等材料;8、申请人的零售店店铺列表、照片及销售数据和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材料;9、申请人商品目录及产品宣传手册;10、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11、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12、各地工商部分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13、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和“万斯”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14、申请人的存续证明及中文翻译;1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16、类似案件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超雄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2018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五、十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围巾、衣服、浴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 “范斯柯勒 Vanskye”中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VANS”,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靴、围巾、衣服、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