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28211号“辣伍歌 LW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2528211号“辣伍歌 LW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368号

       

      申请人:杭州辣伍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28211号“辣伍歌 LW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98134号商标、第18294627号商标、第12344548号商标、第7233976号商标、第6622293号商标、第19574965号商标、第22628616号商标、第205689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LWG”与引证商标一“LWG”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标识性字母“LWGS”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