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36177号“百胜黑金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28436177号“百胜黑金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78号

       

      申请人:苏州百胜动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晏金龙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8436177号“百胜黑金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13850号“百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百胜”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将会误导公众,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百胜”天猫旗舰店产品销售页面及评价页面;2、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3、舷外机用汽油机技术条件;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5、百胜黑金刚于淘宝网检索页面、印象户外店销售页面、PARSUN旗舰店销售页面(经公证);6、申请人从印象户外店购买产品过程及产品实物图片(经公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淘宝搜索“百胜黑金刚”会跳出相对应的商品,可见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该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水上运载工具;游艇;船;气垫船;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汽艇;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游艇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百胜黑金刚”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百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汽车、自行车商品以外的游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百胜黑金刚”与申请人商号“百胜”尚存在一定区别,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自行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