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15988号“M DA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22715988号“M DAY”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411号

       

      申请人:王贵东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金沃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库博光学国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8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8752179号“MY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不具有识别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的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M DAY”,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隐形眼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中间一个字母之差,在整体文字构成、外观、呼叫上无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隐形眼镜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答辩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和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显著性强,与引证商标的外观、读音及含义区别十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核准。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3月25日,被异议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15837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20年1月7日排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复审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查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M”和英文单词“DAY”组成,与引证商标“MYDAY”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DAY”,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明显差异,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