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29
关于第23121232号“莲菜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104号
申请人:河南景田中央厨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强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3121232号“莲菜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393184号“莲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93183号“莲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93182号“莲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28824号“莲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31484号“莲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知名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这一行为将损害整个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混乱,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设计思路和具体说明;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签订的广播广告合同、网页报道和广告视频截图;
4.申请人的公司章程及关联公司的执照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吕强为个体餐饮工商户,其至今已在我局申请注册商标25件,其中包括第23121077号“莲菜网”、第23120823号“造饭师”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莲菜网”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 “莲菜网”商标在食材供应行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河南省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由“莲菜网”构成,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加之考虑到申请人“莲菜网”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莲菜网”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 “莲菜网”商标在食材供应行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河南省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地域,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莲菜网”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的出处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作为个体餐饮店,其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16类、第41类、第39类等类别共计申请注册25件商标,其中包括“莲菜网”、“造饭师”等河南当地知名商标,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