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19742号“小儿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8

     

    关于第35419742号“小儿时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987号

       

      申请人:贾勇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9742号“小儿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67550号商标、第12593047号商标、第14979713号商标、第18094292号商标、第20736441号商标、第24005276号商标、第280413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