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93319号“哈啰孔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8

     

    关于第31393319号“哈啰孔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068号

       

      申请人:东莞博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93319号“哈啰孔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未经营过商标代理业务,也没有从事该业务的意向。申请人已经变更了经营范围,删除了“商标代理”业务,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部分宣传图资料及活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咨询服务”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商标代理”项目,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