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30889号“TO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3

     

    关于第34530889号“TOO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017号

       

      申请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0889号“TO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980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01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54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109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370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786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0408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026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3567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4701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等对“TOOP”的解释、申请人及“黄山”品牌部分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信息及流程、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二至八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烤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烤烟机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烤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