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时间:2018-01-12

    《商标法》第 16 条第 1 款具体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地理标志的不予注册与禁止使用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肯定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区域、地点。如果某一商品的商标中含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那么就极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轻信该商品的品质与声誉,甚至给消费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生产者来说,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使用该地理标志者利用该地区在人们心目中的良好信誉,获得丰厚的利润。所以,若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不予注册,若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的,则禁止继续使用。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2.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例外 

    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包含了地理标志,而其商品却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如天津电视机厂生产的“北京牌”电视。对于这种情况,商标注册人并非处于恶意注册,当初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允许注册,如果按照《商标法》第 16 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或者禁止使用,则对注册人不公平,会影响其商标的声誉。因此,在《商标法》本次修改时,对于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的规定增加了一种例外情况,即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如果其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该地理标志并非是使用商标的商品的真实产地,在申请人处于善意、商标局也给予了注册的情况下,那么,这样的注册商标应该继续有效。这个例外主要是针对《商标法》修改前已经注册的商标规定的。 

    3.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