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若干思考——理解【在先使用】

时间:2017-12-19

    我国当前采用商标注册制度,这项制度赋予了注册人专有权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但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善意在先使用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这便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条款。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往往经常援引该条款【作为抗辩】。本篇文章中华唯商标转让网将对“在先使用这一要件进行——分析,以期更为深入的剖析这一制度:

     

    小编“在先使用”要件的理解如下

     

    “在先使用”要件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首要条件,其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可谓重中之重。然而理论界对于这一时间节点却有着不同的看法。

     

     当前有观点认为“因商标初审【公告前】,其他人【无从得知】该商标已被申请的事实,故他人的在先使用只要【早于】商标初审公告日即可”;

     

     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早于商标申请日即可”;

     

     还有观点认为“在先使用的时间既要早于商标申请日,也要早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

     

    【首先】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是否一定要【早于】商标申请日?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这是因为我国采用商标注册制度,更倾向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如果对于商标申请日之后的善意使用行为也加以保护,在我国是否注册商标就没有任何意义,这显然有违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其次】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是否一定要早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虽然我们能够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推知肯定答案,但是,这仅仅是原则性要求而不应成为绝对要求。如果一味【僵化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纵使他人在商标申请前已经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大量使用某商标,使该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只要商标注册人有任何【早于】其开始使用的证据,该在先使用抗辩则【不能成立】。这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善意使用的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