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07
一、声音商标禁用条款审查
声音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用条款审查,适用本篇第一部分的规定。
例如:
1、与我国或外国国歌、军歌或国际歌等旋律相同或近似的声音。
2、宗教音乐或恐怖暴力等具有不良影响的声音。
二、声音商标显著特征审查
1、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缺乏显著特征。
例如:
(1)钢琴弹奏声使用在“乐器”上;
(2)儿童嬉笑声使用在“婴儿奶粉”上;
(3)狗吠或猫叫声使用在“宠物饲养”上;
(4)古典音乐使用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上;
(5)开启酒瓶的清脆“嗒”声使用在“啤酒”上;
(6)儿童“水开啦,水开啦”的叫声使用在“电热水壶”上。
2、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声音。
例如:
(1)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
(2)一首完整或冗长的歌曲或乐曲;
(3)以平常语调直接唱呼广告用语或普通短语;
(4)行业内通用的音乐或声音。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
三、声音商标相同、近似审查
声音商标相同、近似审查包括声音商标之间和声音商标与可视性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审查。原则上,声音商标以听取声音样本为主
进行相同、近似审查。
1、声音商标之间相同、近似审查
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声音商标与可视性商标相同、近似审查
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为相同或近似商标。例如:“yahoo”声音商标与“yahoo”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