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0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维护商标市场秩序,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或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出示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和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和《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使用必须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写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主管人员盖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后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市场。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期限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出现这种情况的由所在地或行为地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关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本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