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697809号“神奇辣木卸妆膏EMMA HARDI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9697809号“神奇辣木卸妆膏EMMA HARDI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19号

       

      申请人:艾玛哈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97809号“神奇辣木卸妆膏EMMA HARD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辣木”一词是对申请人商品的客观描述,申请人所生产的护肤产品中确实含有“辣木”成分,因此,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网页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辣木”是一种植物名称,可以用作化妆品等商品原料,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神奇辣木卸妆膏”,若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称其产品含有“辣木”成份,申请商标不会造成原料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名称未作限定描述,且作为普通商标,上述文字并无确证其商品原料或特定质量的功能,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另,该条款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