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220328号“VW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9220328号“VWA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553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昕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9220328号“VW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商标、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AG”商标、国际注册第684299号“VWAG”商标、国际注册第1272004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VW”的抄袭和摹仿,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对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商标在陆地车辆商品上驰名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三、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规模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04-2014年年度报告;
      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商标档案;
      4.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商标局许可使用备案;
      5.《财富》全球500强排行榜、“Interbrand”2001-2014年全球最佳品牌前100强排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证明及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及在华子公司、大众品牌汽车所获荣誉;
      7.申请人品牌汽车车型介绍及其商标在中国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证据;
      8.年报节选、宣传推广费用表及对应合同、发票;
      9.大众品牌上海梅花信息广告监测证据资料、大众品牌汽车展览活动;
      10.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其他国家和地区认定驰名的裁定;
      11.2010年一汽大众公司缴税情况和2013-2014年上海大众公司缴税情况;
      12.大众品牌汽车在中国的销售区域;
      13.申请人旗下大众品牌被侵害证据材料;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网档案、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5.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麦格纳国际的企业简介、观致汽车、FRAM、安帕仕等的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
      16.第G1282989号商标档案;
      1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喇叭;测量装置;遥控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3期(2019年1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注册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经我局审查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设备和测量仪器、隐形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6]第1195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205770号图形商标在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共申请了65件商标,其中包括“德众之家VWAG”、“VWAC”、“麦格纳”、“安帕仕NPSIS”、“方派FARM”、“申上汽安帕仕”、“观志GOROS”、“斯泰必鲁斯”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VWAC”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VWAC”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文字“VWAG”仅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VW”商标在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六十四件商标,包括“德众之家VWAG”、“麦格纳VWAG”、“麦格纳”、“安帕仕”、“方派FARM”等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多是对一些知名品牌的抄袭,例如“麦格纳VWAG”、“德众之家VWAG”、“VWAC”属于对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名下商标“VWAG”、“大众一家”等的摹仿,“麦格纳”是全球首屈一指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安帕仕”是上汽集团知名品牌,“方牌FRAM”是美国知名的油滤清器品牌,“斯泰必鲁斯”是气弹簧和液压减震器领域的世界知名品牌,“观致”是观致汽车有限公司的知名品牌,且被申请人名下的第12216372号、第12220424号等7件图形商标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的图形商标完全相同。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或处于异议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