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176141号“TOMYLIFE途米•莱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3176141号“TOMYLIFE途米•莱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555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春海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23176141号“TOMYLIFE途米•莱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OMMY”作为申请人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42112号“TOMMY”商标、国际注册第1243929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330612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3226120号“TOMMY SPORT”商标、第14585415号“TOMMY 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增进了双方商标共存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的欺骗性。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其他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媒体报道、网站产品一览表、产品照片、排名介绍及报道;
      2.销售统计表、月销售额、销售及广告投入数据;
      3.商标注册证、全球注册信息一览表;
      4.零售店统计表、专卖店照片、营业执照、交易发票、产品包装;
      5.销售统计和出货统计表、零售商证明书、交易发票、销售清单、许可协议;
      6.广告宣传资料、广告杂志复印件、广告杂志简报、广告照片;
      7.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网址注册证书;
      8.法院判决书、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
      9.企业年报节选、检索结果;
      10.企业信用信息、网络介绍信息、商标信息、品牌及产品介绍打印件;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介绍及抄袭知名品牌介绍内容的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板;旅行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3期(2019年6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TOMYLIFE途米•莱弗”的显著识别英文“TOMYLIFE”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TOMMY”、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TOMM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二者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