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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764073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315号

       

      申请人:CVS药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073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G1230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65114号“健心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09739号“蓝创软件LANTRY SOFT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316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包含本案申请商标图案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仅处于申请人拓展业务的需要,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历史、中国商标网数据库9类上含有心形图案的商标检索结果、申请人已注册心形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介绍网页、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的申请书首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目前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