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渤”被注册成商标后,黄渤出手了!

时间:2018-12-03

    关于第14440389号“黄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0000189761

    申请人:黄渤

    被申请人:深度海洋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0918日对第14440389“黄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黄渤先生是中国著名的内地演员,不仅在娱乐影视圈是炙手可热的演员,在广大消费者中更是一名有着一定影响力的明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黄渤”一词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密切联系。

    二、争议商标“黄渤”,与申请人黄渤先生姓名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已经侵犯了黄渤先生的姓名权。

    三、申请人黄渤先生在娱乐行业也取得了较高的造诣,知名度和美誉度极高,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争议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四、黄渤先生为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与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娱乐服务”服务上申请注册第21213855号“黄渤”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名人知名度的恶意,此举不仅有损申请人名誉,还会损害广大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黄渤”百科词条复印件;

    3、黄渤先生部分荣誉奖项明细及证书、奖杯照片;

    4、有关黄渤先生参加的杂志、电视以及新闻报道明细;

    5、网络搜索关于黄渤先生的报道材料;

    6、黄渤先生代言品牌明细及部分代言图片;

    7、黄渤先生参加的公益活动明细及部分材料介绍;

    8、第11033155号“屠呦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9、公众人物受到在先姓名权保护的相关裁判文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1、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4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6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6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黄渤因2006年出演电影《疯狂的石头》而一举成名,2009年又凭借《斗牛》夺得第46届台湾电影金马奖,2013年因主演《活着》成为年度最佳男主角等;此外,申请人曾于2009年获得最热门内地男演员奖、于2011年获得中国原创歌曲奖及中国广播影视大奖等;2012年为《都市画报》、《芭莎男士》、《时尚新娘》、《智族GQ》及户外等多个杂志拍摄封面形象;同时,申请人参与录制的电视节目、相关报道众多,如《大牌驾到》、《康熙来了》、《极限挑战》、《奔跑吧兄弟》等。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黄渤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争议商标“黄渤”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申请人黄渤所知名的娱乐行业有一定关联,其注册客观上利用了申请人的较高知名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