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商标与“红十字”太像!京知院一审维持无效裁定

时间:2018-11-27

    2016128日,山西省自然人张子鸣针对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的第12961111号、第12961145号、第12961191ISC+太极球图形+麦穗图形”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据此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2961145号“ISC及图”商标中较为突出醒目的显著图形部分中的“十字”标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据此,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奇虎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此三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下是来自知产北京微信号发布的其中一起案件的判决书:

    裁判摘要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202号
    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天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牛三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张子鸣,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荣和镇东师村第二组。(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16755号关于第12961145号“IS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27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12961145号“IS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中较为突出醒目的显著图形部分中的“十字”标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据此,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图形部分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产生了明确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与“红十字”标志并不近似。二、原告对诉争商标中的“   图形(简称太极球图形)享有在先基础权利,有权将其使用在诉争商标中。三、太极球图形经原告大量而广泛地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大大增强,有助于相关公众识别。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2961145。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3日。

    4.标识:

    5.商标专用权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

    6.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二、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

    1.百度百科对“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的介绍;

    2.2013年至2016年四届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官网介绍;

    3.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关于同意举办2014、2016“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并作为指导单位的复函;

    4.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组委会的声明;

    5.天津奇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声明;

    6.百度、360搜索上以“互联网安全大会”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以及相关新闻报道;

    7.有关兰德公司的介绍;

    8.原告在各个类别已经获准注册的加号图案、太极球图案商标档案;

    9.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192号判决书;

    11.互联网行业知名企业获准注册的加号图案商标;

    12.其他主体在各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的加号图案商标;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第14112834号“三六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400375号“融360rong360.c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400376号“融360rong360.c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6918996号“包之BAOZHI360.c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6139144号“360卫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4.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15.原告对太极球图形的宣传使用证据;

    16.商标局及被告作出的第16471187号、第16471256号、第16471135号图形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与驳回复审决定书。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关于“互联网安全大会”的网络资料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立法渊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上述法律规定是遵循我国批准的于1949年8月12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以上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简称为《日内瓦公约》)而进行的国内法的转化规定。

    《日内瓦公约》在我国国内法律法规中的具体体现亦不局限于《商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规定:“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中规定“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三)药店、兽医站;(四)商品的包装;(五)公司的标志;(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商标法》中所指“红十字”概念的界定

    《日内瓦公约》中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七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载明:“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瑞士国旗为红底白十字,将其颜色翻转则得出白底红十字。“红十字”的英文为“red cross”。在西方语境下,“cross”用于表达十字架的形状。在中文语境中,因十字架的形状与汉字“十”相近似,故中文称“red cross”为“红十字”。而“cross”的形状与数学意义上的“+”近乎一致。故此,将十字形状用中文描述为“加号”或者“十字”并不影响公众对这一形状的认知。在讨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时,一味强调商标中的图形形状实为“加号”而非“十字”并无实际意义。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通常分为保护性使用和标明性使用,二者不能混淆。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在实践中,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各国红十字会在非战时标明性使用红十字标志的时候,为区分彼此,并不单纯使用白底红十字的图案。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标志为白底红十字的外部围绕着两个同心圆,在两个同心圆的中间嵌有“COMITE INTERNATIONAL GENEVE”字样。在上述标志下方,通常有英文字母“ICRC”(详见附图)。美国红十字会的标志为在白底红十字下方衬有球形立体图案,在其右侧标有“American Red Cross”字样。中国红十字会的标志为白底红十字周围有两条金黄色麦穗图形环绕,在其右侧有“中国红十字会”及“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字样。(见附图),此外,日本等国家的红十字会标志也有自己本国的特色。(见附图)。

    综上,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红十字”的概念不应局限于对白底红“+”的理解,而应当结合现实情况及相关法条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通常而言,与本国红十字会常用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亦应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禁用禁注范畴。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诉争商标由两条麦穗图形围绕的太极球图形与英文字母“ISC”两部分组成。因诉争商标未指定颜色,其在实际使用中有使用任何颜色的可能性,即其图形部分存在使用为白底红“+”的可能性。诉争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即太极球图形与麦穗图形的组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的标志相比较,两者在图形设计、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且已构成我国法律法规中认定的“对红十字标志的滥用”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左侧的整体图形部分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红十字”标志构成近似标识,但仅仅太极球标识与“红十字”标志却因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近似标识。被诉裁定径行认定诉争商标中的太极球图形中的“+”标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如前所述,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确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被诉裁定虽然在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中存有不当之处,但鉴于被诉裁定的结论仍然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