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驳虎”商标驳回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8-10-30

    唐寅,字伯虎。雅资疏朗,任逸不羁。作为江南四大才子之一,唐伯虎的轶事被演绎成了很多部影视作品,“唐伯虎”三字亦备受商标申请人的青睐,中国商标网上目前便显示有150余件包含“唐伯虎”字样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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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盈九州公司)欲将旗下凤凰新闻客户端主笔唐毓瑨的笔名“唐驳虎”申请注册为商标,却遭遇在先申请注册的相关“唐伯虎”商标而注册遭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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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天盈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第20777782号“唐驳虎”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分别与第4452404号“唐伯虎tangbohu”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7773440号“唐伯虎”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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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天盈九州公司明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由汉字“唐驳虎”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唐伯虎TANGBOHU”文字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唐伯虎”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顺序、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尤其是呼叫时容易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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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盈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盈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唐驳虎是笔名,经过其及天盈九州公司运营的“凤凰网”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与天盈九州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诉争商标在相关领域与天盈九州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注册。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案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中止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文字“唐驳虎”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唐伯虎”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方面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天盈九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唐驳虎”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唐伯虎”及拼音“TANGBOHU”构成,以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中文文字在商标中的识别度较拼音高,而且,引证商标一的拼音是引证商标一中文文字的读音。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唐伯虎”构成。将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两者在文字构成、顺序、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度较高,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天盈九州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开来。

    引证商标一现仍为有效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天盈九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