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人乔丹状告乔丹体育 专家热议“乔丹”夺名案

时间: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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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飞人乔丹状告乔丹体育 专家热议“乔丹”夺名案

      

    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于2012年2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乔丹”,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等。

      案件背景

    乔丹体育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2000年更名为福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整体变更为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乔丹体育的产品。

    资料显示,乔丹体育自2000年6月起开始使用中文“乔丹”作为公司商号,并经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乔丹体育的产品主要使用的注册商标为中文“乔丹”及图形注册商标,其还先后注册了130余件并未使用的防御性商标。2005年“乔丹”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40号”《关于认定第30288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乔丹”中文文字商标于2009年被商标局在“(2009)商标异字第05650号”《“乔丹”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与迈克尔·乔丹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及2007年先后针对乔丹体育注册的8件防御性商标提出异议,在被商标局不予支持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其中7件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了复审,均被驳回。商评委复审裁定认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已经成为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同时,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其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

    乔丹体育方面表示,自2000年6月乔丹体育成立起至此案之前,迈克尔·乔丹从未就其姓名及中文“乔丹”注册商标事宜向乔丹体育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过接触,乔丹体育也始终注意在各种场合表明与迈克尔·乔丹无直接关系。然而在乔丹体育首发申请获准、即将挂牌上市之际,突然面临迈克尔·乔丹的控告。

    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目前已成为业界的关注焦点。该案所蕴含的诸多法律问题,引起了知识产权相关专家的热议。

      专家热议

    马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执委兼商标分会主任)

    本案中的“乔丹”商标未唯一指向篮球明星的姓名“迈克尔·乔丹”,二者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能认定“乔丹”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故在商标行政确权程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等程序)中未支持异议人姓名权的主张,“乔丹”商标被裁定核准注册。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乔丹体育使用“乔丹”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会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所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司法机关不会认定乔丹体育使用“乔丹”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此外,还有一个时效的问题。名人姓名与该自然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且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明知或应知,该姓名权应受保护。但保护又是有法定期限的,必须在该商标初审公告3个月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异议或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申请争议。如3个月的异议期内或5年的争议期内未主张权利,将丧失主张权利的机会。权利的行使必须设定期限,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迈克尔·乔丹是名人,在对其保护时要考虑几个因素:

    首先,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迈克尔·乔丹是否有证据证明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其次,“乔丹”商标申请是1997年,是否有证据证明此时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已是名人?

    再次,是否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在1997年时应知或明知迈克尔·乔丹,这些迈克尔·乔丹都很难证明。

    更重要的是“乔丹”商标早已过了5年的争议期,现在主张权利,难以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精神,“乔丹”商标已使用多年,有较高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消费群体,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乔丹”商标很难被撤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告迈克尔·乔丹单纯以其姓氏作为姓名权客体,主张被告侵犯姓名权难以成立。

    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不同于姓名,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自然人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谓。姓和名的组合,才构成自然人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才成为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单纯的姓或单纯的名都不能独立成为姓名权的客体。

    原告完整的姓名是Michael Jordan(中文可以翻译为“迈克尔·乔丹”或“迈克·乔丹”、“麦克·乔登”等),“乔丹”只是原告的姓“Jordan”的惯常汉语翻译,不是原告人格和身份的正式指代,不足以形成与原告本人之间的直接针对性。其与原告之间缺少人格标识唯一对应性的构成要素,只有姓和名加到一起才能清晰地界定自然人的人格特征。

    姓名权保护在所有人格权里是最弱的保护,因为姓名权不具有唯一性和垄断性。它既不能因

    自然人肖像那样的显著区别特征而具备肖像权那样的唯一性,也不能如知识产权那样取得一定的排他效力。因此,原告即使拥有“乔丹”姓名权,也无排他性,不能禁止他人取名或命名“乔丹”。

    另外,“乔丹”不仅是英美国家普通姓氏“Jordan”的惯常中文翻译,在中国也有叫“乔丹”姓名的自然人,“乔丹”二字不仅可能对应外国人,也有可能对应中国人,不仅可能对应原告,也有可能对应其他外国人,甚至其他篮球运动员。因此,即使把“乔丹”作为姓名权客体,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也难以成立。

    杨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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