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幂"、"马云"的的等名人姓名商标无效宣告案

时间:2018-05-09

    姓名权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杨幂"商标不是个例,包括"马云"商标以及"JACK MA"商标无效宣告案等都有适用:


    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梅州市大家闺秀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蜂蜜、糖果、茶、茶饮料、米、面条、米果、调味酱、谷粉制食品”。

    2016年9月29日,该商标被杨幂(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知名演员,社会公众人物,在我国及海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名字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申请人对自己的名字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2010年,世界华人华侨华商联合总会及世界华人精英全球理事委员会任命申请人杨幂为2010世界华人精英代表大会形象大使,

    2011年,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聘任申请人杨幂为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员工作委员会理事,

    2012年,申请人杨幂获得2012全球华语榜中榜亚洲影响力大典最佳跨界歌手(内地),

    同年,申请人杨幂获得南都娱乐周刊颁发的年度最受欢迎品牌代言人奖杯及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的2012年度“爱心大使”称号,

    2014年,申请人杨幂获得联合国促进性别平等和增强女性权能署及网易女人频道颁发的2014女性传媒大奖“年度影响力女性奖”荣誉证书,

    同年,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及心系系列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聘请申请人杨幂为“中国女性形象工程2014年度全国推广活动”爱心大使。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杨幂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


    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杨幂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

    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


    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

    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

    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当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时,若将其与商品相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会借助该自然人的影响而实现经济利益。自然,上述经济利益理应由该姓名权人或者被授权使用该姓名的人所享有。


    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关于第10390480号“马云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6716号

    关联案号:商评字[2018]第000002671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对第10390480号“马云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马云是申请人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是杰出企业家,在全球电子商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马云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了马云的姓名权。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3、申请人及马云获得的荣誉资料;
      4、马云与国家领导合影照片;
      5、媒体对马云的报道资料;
      6、申请人宣传资料;
      7、有关马云的书籍摘页;
      8、申请人国内外注册的“马云”系列商标;
      9、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显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马云,我委对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及马云荣誉证据、媒体对马云的报道资料、申请人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马云”作为申请人的创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乃至社会公众中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马云茶”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相同。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容易对马云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来源:商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