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首次明确微信公众号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畴

时间:2016-10-12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单位和企业都依托微信开通了公众号。然而,笔者经常在朋友圈的分享中,发现许多稿件的高度相似,原创力不足成为微信公众号的一大问题。未经许可,原文抄袭其他微信公众号信息,或者整合发布等现象,比比皆是。那么,未经许可,借助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受到《著作权法》等法律保护吗?

      微信公众号转发信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首次对微信公众号的网络传播性质进行了认定:虽然微信公众号在发布信息的渠道、阅读终端等方面与传统的互联网传播方式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仍然是通过互联网络向不特定的微信用户发送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相关内容。微信用户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信息,故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相关内容的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微信公众号发布视频不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而属于许可付费的商业性模式。无论是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还是领接权中的录像制品,微信公众号在转发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单位和企业都依托微信开通了公众号。然而,笔者经常在朋友圈的分享中,发现许多稿件的高度相似,原创力不足成为微信公众号的一大问题。未经许可,原文抄袭其他微信公众号信息,或者整合发布等现象,比比皆是。那么,未经许可,借助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受到《著作权法》等法律保护吗?

      第一种观点认为,微信公众号转发信息为合理使用。

      理由一:符合信息自由传播规律。微信公众号与普通用户的个人微信或微信群起到的作用相似,都是实现信息自由传播的重要通道。相关的作品转来转去,符合行业管理,并没有明确的限制。从促进信息传播,实现公众自由获取多类信息的角度,微信的互转是必要的,也符合微信作为移动互联网时代私人之间基本信息传递工具的本质。微信本质上是私人通信工具,通过微信渠道传播作品不会实质上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理由二:面向特定人群,影响力有限。微信公众号即便向公众进行推送服务,但是也只是限定那些愿意接受其信息的少数人和粉丝。从某种意义上,微信公众号并不具备大众传媒那样的社会传播和影响力,因此对于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有限。“粉丝”的出现不是因为作品的影响力,相反,不同微信公众号的传播,反而提升了作品的影响力。就此而言,是否可以认定微信转发他人作品,应该是一种新形态的合理使用,或者是一种新类型的默示许可,或者应该规定为法定许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微信公众号转发信息构成侵权。

      理由一: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2款规定: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则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上述两项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微信公众号在信息传播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在转载转发其他媒体,包括网络传媒和传统媒体的作品时,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权,即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理由二:腾讯公司的相关规定。在微信公众号注册过程中,需要同意腾讯公司的服务协议。在4.3、5.2中明确,用户在微信公众平台中不得侵犯其他用户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其中包括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10月9日,“知产北京”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题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微信公众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在判决书中首次对微信公众号的网络传播性质进行了认定。

      华视网聚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石敢当之雄峙天东》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天脉聚源公司未经华视网聚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微信公众号“天脉聚源阳光微电视”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第1集、第2集的在线播放服务。华视网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脉聚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侵犯了华视网聚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判决天脉聚源公司赔偿华视网聚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天脉聚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作为高技术企业,天脉聚源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微信公众号,是根据与相关单位的合作项目而进行的技术测试,并非“向公众提供作品”从而牟利的商业行为,且未在该公众号上发布任何广告,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科学研究而少量使用的合理使用行为,故对华视网聚公司不构成侵权;涉案电视剧的访问量很少,且在接到华视网聚公司的通知后,天脉聚源公司已立即将涉案电视剧删除;涉案电视剧知名度不高,涉案微信公众号中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时间短,并未给华视网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不特定的微信用户关注微信公众账号后将成为该账号的订阅用户,微信公众账号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发送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内容与订阅用户这一相对特定的群体进行沟通互动。虽然微信公众号在发布信息的渠道、阅读终端等方面与传统的互联网传播方式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仍然是通过互联网络向不特定的微信用户发送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相关内容。微信用户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信息,故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相关内容的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天脉聚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天脉聚源阳光微电视”中播放电视剧《石敢当之雄峙天东》第1集、第2集,即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微信公众号订阅用户提供作品播放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这也就意味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将微信公众号纳入到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范畴。

      本案中,涉案微信公众号是一家提供“微电视”服务的账号,主要是借助微信公众号平台,提供视频播放、视频交流等服务,便于用户在手机等终端播放。目前,直接以“微电视”命名的账号大约有40余家,以提供“视频”播放为主要内容的账号大约有200余家,而数以万计的微信公众号均可以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今后,微信公众账号中还能发布视频吗?发布视频的时候应该注意什么呢?

      不适用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十二种情况,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这被称为“合理使用”。其中,为报道时事新闻,“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与微信公众号视频最为接近。但是,上述条款针对的是电视台等媒体,而不包含微信公众号。

      不适用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即在法律直接规定的范围内对作品进行某种使用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规定了四种情况:九年义务教科书使用素材、期刊转载、文艺团体表演、录音唱片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法定许可的范围被明确规定为“电视台”,为此,微信公众号刊发视频也不属于此列。

      适用许可付费。“许可付费”的商业性模式意味着,著作权人声明转载必须经过许可的,应获得许可;著作权人未声明无需许可的,也应获得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当然尊重双方当事人“免费转载”的意思自治)。具体到微信公众号刊发的视频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独创性较高的属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独创性不足的归为领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

      一是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在此,我们将此统称为影视作品。

      影视作品是众多智力成果的结晶,凝聚着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等众多人员的智力成果。但是一部影视作品不可能拥有如此之多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由上可以看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根据目前行业惯例,影视作品的制片者一般为“出品方”。微信公众号若要转发类似于《新闻联播》等影视作品,必须取得影视作品出品方的许可。否则,就会构成侵权。

      当然,微信公众号的管理运维单位自拍、自导、自演的影视作品,自己即拥有著作权,可以自行进行发布。

      二是录像制品。根据上述分析,影视作品是独创性较高的电影作品或电视剧等作品,而录像制品则是独创性较低的视频作品:包括录制的表演者的表演活动、纯自然画面、纯生活场景等。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由此可以看出,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归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而微信公众号转发视频,也就是对录像制品进行网络传播,必须经过录像制品首次制作人的同意,而无需经过表演者的同意。

      来源: IPRdaily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