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氏”商标驳回复审案简析

时间:2017-12-25

     1.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30类第14709430号“英氏”商标,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因商标是普通姓氏及称谓,并以普通字体构成,且常用于商贸场所,不宜为一家独占,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将其驳回。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决定,复审商标准予初步审定公告。

      2.主要做法及经验

      首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是除(一)(二)款情形之外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是指: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同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单一颜色,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短语或句子,本行业或相关行业常用贸易场所名称、通用的商贸用语或标志,企业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简称。

      复审商标文字为“英氏”,其在《百家姓》中也为体现,并非普通姓氏,不是常见用语,且其并不符合上述缺乏显著特征的任何情形,不应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并且,申请人在第5类已有“英氏”商标获得注册,可见复审商标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样有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并取得了多项荣誉,复审商标在饮食行业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企业主体证照证明其实际进行经营活动,提交商标设计合同证明其商标系独创而来,提交销售合同、发票与产品图片证明其进行了实际使用,提交展会推广合同、宣传画页材料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宣传,提交多项荣誉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社会知名度。结合这些材料,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绝对理由将商标驳回,进行复审的关键在于将商标与这两条规定情形区分开来,并辅以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材料,证明复审商标具备识别性,可以区分商品来源。

      3.典型意义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引证在先商标进行驳回的案件最为普遍,此类案件的复审方法单一,多采用对比商标区别、提交使用宣传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审,能否通过的关键还是在于商标本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驳回的案件中,由于这些条款均为禁用禁注条款,其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国内市场以中文为主要沟通用语,相关公众对中文的理解也最为深刻熟练,从商标本身出发,结合商标释义、文字出处、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重点阐述商标,并辅以申请人进行使用的材料,更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