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581476 -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10号 - 申请人:乔尔•汉斯•恩比德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27581476号“相信过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10号

       

      申请人:乔尔•汉斯•恩比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商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7581476号“相信过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一名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和世界著名的篮球明星,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昵称、代称及独有标签“Trust The Process”及对应中文“相信过程”广为流传,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密切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对上述标志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鉴于申请人“Trust The Process”及对应中文“相信过程”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极高知名度,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侵害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和姓名权的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及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擅自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乔尔•汉斯•恩比德的护照复印件;
      2、百度百科、虎扑篮球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信息;
      3、2014-2019年间中国媒体有关申请人的部分媒体报道介绍;
      4、百度贴吧等网页打印件;
      5、申请人新浪微博网页及与申请人相关的其他微博页面打印件;
      6、申请人品牌代言活动相关报道的打印件;
      7、申请人在美国申请的Trust The Process商标的相关信息;
      8、中国媒体有关申请人“Trust The Process”的部分报道及介绍;
      9、相关检索报告;
      10、部分网页公证件;
      11、相关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6日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服装;围巾;帽;婚纱;鞋;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考虑该姓名权人于相关行业领域内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其中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虽能够证明申请人有将“Trust The Process”作为自称,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Trust The Process”或中文“相信过程”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Trust The Process”或中文“相信过程”与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唯一指代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姓名权的损害。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最后,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Trust The Process”及对应中文“相信过程”的商品化权,但该项权利来源、构成、权利边界范围、受保护程度等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Trust The Process”及对应中文“相信过程”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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