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口可乐”与“酷儿”之争

时间:2012-10-15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判决可口可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第三人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海丰长兴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可口可乐公司对海丰长兴公司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等商品上的“酷儿”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异议复审未获商评委支持而向一中院提起的。

      可口可乐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第1994106号“酷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构成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原告“酷儿”、“QOO”及“猫脸图形”三个商标共同结合使用于果汁等商品上,统称为“酷儿”系列商标,中国消费者早已孰知上述商标及其使用方式,海丰长兴公司将原告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另外,第三人还恶意抢注了其他企业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据此,可口可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一般情况下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酷儿”构成,该标志本身不属于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而本案第三人注册其他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并无相关行政裁决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认定,亦非本院在本案中可以作出判断的事项,故原告据此主张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不足。且第三人是否存在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亦并无必然关联。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8560号关于第3238063号“酷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本文出自:华唯商标转让网
         首发:http://hw-t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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