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个体维权诉讼的区别及其解决途径

时间:2018-01-10

      作者简介:刘平,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

      内容提要:从介绍国内出现认定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司法判例的案例入手,揭示此类案件的起源,针对两类不同主体——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个体分别从事的著作权维权诉讼进行比较分析,从中总结出这两类诉讼的区别,并提出区别处理这两类诉讼的解决办法。

      关 键 词:非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   两类维权诉讼的差别   作品的实际使用价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

      Abstract: The paper examines some judicial casesconcerning illegal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CMOs), anddiscloses the reason for the existence of such illegal CMOs. Besides, the paperalso compares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litigations carried out by two kinds ofsubject of litigation, namely the CMOs and individual right owners, andsummarizes the major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kinds of litigations. Finally,the paper suggests several solutions to address the two kinds of litigation.

      KeyWords: illegal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difference between two kinds of litigation;market value of work; tariff of CMOs

      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非法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案件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亦于2016年6月终审裁定深圳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而驳回其起诉[1],至此,国内各级法院对于通过司法审判遏制非法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行为已经形成趋势。

      因为上述案件涉及中国大陆的卡拉OK著作权收费业务,这里需要先介绍一下该业务的基本情况。现有中国大陆卡拉OK的著作权收费属于“二合一”收费架构,即卡拉OK从业者需要就其公开表演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和音乐词曲作品的行为向代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和代表音乐词曲作品著作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具体收费层面的业务由音集协一家负责从事,这种“二合一”收费架构是音集协和音著协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国家版权局协调下始于2006年建立的。该收费架构运行至今,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起针对卡拉OK行业的版权正版化使用秩序,初步实现了卡拉OK行业广大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一些个体权利人和代理公司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没有加入业已建立的卡拉OK著作权集体集体管理体系,而是通过个体诉讼维权的方式,意图以诉讼获赔的方式来取代正常的著作权授权秩序,于是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均出现了靠打卡拉OK著作权官司挣钱的所谓“商业诉讼”风潮,而此类诉讼的针对对象一般都是已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的大型卡拉OK守法经营企业,因此,此类“商业诉讼”风潮给正常经营的卡拉OK企业和已经初步建立的卡拉OK著作权正版化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一、著作权个体权利人商业诉讼的渊源

      追根溯源,此类针对卡拉OK企业的“商业诉讼”早在2006年就有发生。2006年7月,歌曲《岁月飞花》的词作者因其歌曲的作词部分被四川省成都市当时最大的一家卡拉ok企业——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营业性播放而将好乐迪公司告上法庭[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与之对应的是该首歌曲的曲作者周笛则是音著协的会员。好乐迪公司早在2004年开始就已经向音著协为其全国两家店面音乐词曲表演权实现一揽子缴费,即每年人民币7000元。在当时,这种率先自觉缴费的卡拉OK守法经营企业本属凤毛麟角(当时“卡拉OK二合一收费架构”还未建立,只有音著协刚开始对卡拉OK行业收取音乐词曲表演权的业务)。因为该首歌曲曲作者周笛作为音著协会员,且该首歌曲是合作作品,在涉案使用状况下无法分割使用,音著协向好乐迪公司发放包括该首歌曲在内的音乐作品表演权许可也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依据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惯例,音著协在与好乐迪公司签署表演权使用费协议时同时约定了担保条款,即音著协对万一发生第三人(即非会员)为词曲表演权向好乐迪公司主张权利时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对上述收费协议的担保条款,音著协主动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希望参加此次诉讼的要求,并在该案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下成为该案另一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音著协向法庭充分介绍了国内有关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价格水平,特别是恰逢结合国家版权局2006年11月公布的卡拉OK版权收费标准,对涉及该首歌曲在一家卡拉OK使用所能反映的收费水平,即一首歌曲一年平均为10元人民币左右,这当中还包括了MV和词曲表演权的全部费用,折合到作词部分不超过2元人民币/年。音著协在庭审中强调原告当然享有自己管理和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但单首歌曲在一家卡拉OK厅中到底应该价值多少钱,应该尊重市场实际,特别是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有效运作并已经存在现实的收费价格和公示标准的情况下。然而,成都中院于2006年11月下达一审判决,一审判令好乐迪公司为该首歌曲的作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高达6890元人民币,同时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5, 000元,及取证费1139元,同时承担诉讼费2858元,共计赔偿35, 887元人民币。这种判决着实令音著协感到惊讶和不解,要知道,该被告卡拉OK厅每年缴纳的著作权使用费才7000元,而且解决的是音著协所代表的中外所有音乐作品的表演权费用,在音著协反复向一审法院说明一首歌曲的实际收费水准的情况下居然还判令如此虚高的赔偿金。对该一审判决音著协只能选择上诉,但是遗憾的是,该案判决在二审也没有得到纠正,依旧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音著协只能按照与被告好乐迪公司签署的付费合同担保条款替被告好乐迪公司承担了判决赔偿金。

      该案后续发展的戏剧性在于,涉案那首歌曲的曲作者是音著协会员,音著协有权就该首歌曲的作曲向使用者发放授权,该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音著协需要给该首歌曲的那一半,即曲作者会员一个交代,因为此歌曲的词作者打一起半首歌曲(即作词部分)的个体维权诉讼就获得了高达3万多元的经济赔偿,那么该歌曲的曲作者靠加入音著协,就算是把该被告好乐迪公司每年缴纳的总体词曲著作权使用费7000元都分给他,也不够人家打一个官司、打半首歌挣得多。因此,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出于稳定会员关系的需要,音著协在同一家法院,就同一首歌曲的作曲部分向当地另外一家规模与好乐迪公司相当的、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大型KTV侵权企业诉讼索赔[3],要求同一法院就同一首歌曲的作曲部分赔偿与前一个案例作词部分一样水平的赔偿数额。结果,同样的一审法院这次总共才判了9000元(即1000元的歌曲经济赔偿和8000元的合理费用),同时期在同一个法院发生的、针对同首歌曲各半的词曲部分、针对规模相当的KTV使用者居然有如此厚此薄彼的判决结果实在令人哭笑不得。这种司法判例客观上起到了鼓励个体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本来是个体难于解决的著作权授权问题和抑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作用,实在令人匪夷所思。也正是上述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各地均出现了此类以卡拉OK经营企业为目标的“商业诉讼”风潮,众多中介服务机构纷纷拿着所谓独家授权以缠诉大型卡拉OK经营者为业,而且被告绝大多数均为已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的守法经营企业,而本文开篇提到的民事案件就是该风潮延续至今的状况。

      本文认为,上述发生在四川省判例的不当之处在于对于著作权人自身难于行使的著作权权利,不能通过我们的司法判决使其变为个体“容易行使”的权利,这种荒唐的转换是建立在其判决赔偿数额虚高于其作品实际使用价值的基础上的,这种判决一旦成为事实,成为普遍现象,将给相关行业正常的著作权授权秩序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因为,个体著作权人受到此类虚高判例的误导和怂恿,会纷纷脱离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和正常的授权渠道,转而通过海量直接诉讼向个体使用者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此必将产生极大的混乱。因为判决数额虚高,实际上就等于变相更改了现实中经过市场验证的著作权交易对价水平,而直接由法院干预并毫无根据地大幅拔高了著作权实际对价,远远超过了作品的实际使用价值和使用者的负担能力,例如如果按照前述案例计算,一首歌曲的作词就值6890元,那一首歌曲的词曲加在一起就应该乘以两倍即13, 780元,一个卡拉OK厅的点歌系统内一般有5万首歌曲,那么该卡拉OK经营者仅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使用费就需要承担6.89亿元人民币,这也未免过于荒诞,显然是不符合市场实际状况和违背市场规律的。我们的司法实践应该围绕建立和维护正常有序的著作权交易秩序来进行,而不是反其道行之,更不能通过此类脱离实际的判例导致著作权人纷纷把法院当成变相的著作权收益兑现机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个体维权诉讼的区别

      在著作权人个体难于行使权利所涉及的领域,或者说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适合发挥其职能作用的领域发生维权诉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诉讼与权利人的个体维权诉讼尽管同属维权民事诉讼,但其目的性和法律后果上却有着极大的差别,必须予以正确对待和有序引导,下面将总结司法实践中这两类诉讼的区别:

      (一)两者的诉讼动机不同。个体诉讼是为了尽可能地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甚至是变相为了获取知名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绝非单纯为了涉案几首作品能获得多少数额的经济赔偿,而是为了使被告长期大规模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合法化,促使其自觉按著作权法的规定守法经营。

      (二)两者的代表性不同。个体诉讼是仅能代表个体权利人,所能主张的作品权利数量极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虽然在诉讼中限于诉讼成本和技术层面的制约,也只能在一次诉讼中与个体诉讼主张差不多数量的作品,但是它所代表的权利人数量众多,所代表的作品总量极大,代表着一个创作者阶层(不仅涉及国内,还涉及海外权利人的权益)的整体权益,且使用者侵权使用的作品总体上也是集体管理组织所能管理的作品。

      (三)两者诉讼的维权效果不同。个体诉讼的维权效果是个人获得了或多或少的经济赔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效果是通过诉讼促进使用者长年累月的作品使用行为合法化,同时能够使更多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通过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而得到兑现,音著协很多许可业务均是靠诉讼为先导才实现与商家使用者签约的。

      (四)两者诉讼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同。个体诉讼无非是某个体打官司获赔了多少钱;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则是:通过最终的权利救济手段使被告使用者尊重他人的著作权益,促使被告使用者自觉守法经营而非从事大规模侵权行为,同时提示给已经自觉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同类音乐使用者认识到到底是违法经营成本高还是守法经营的成本高,也提示给众多的个体著作权人体会到是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好还是自己靠打官司“以打代收”好。

      其实,“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诉讼与仲裁并不是最优选择,因为这种维权手段需要耗费巨大的维权成本,包括诉讼费用、取证费用、律师费用与执行费用等,这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以收取使用费为目标有些偏离” [4]。在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或地区,比如说英国、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荷兰、瑞典、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和香港等地区,作品使用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涉及著作权使用收费费率的纠纷是可以通过著作权仲裁机制来解决的,而不必要非经过耗费巨大经济成本和宝贵司法资源的民事诉讼来解决。由于在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著作权费率纠纷的仲裁机制,因此,在涉及此类实际上纯属著作权使用费费率的纠纷中,在使用者拒绝缴纳著作权使用费使用作品进行持续经营的情况下,权利人一方一般只能选择费时费力的民事诉讼这一途来解决纠纷,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一个缺憾,需要在未来的修法中予以补充完善。

      三、正确处理两类维权诉讼的意义

      在处理个体权利人大量通过民事诉讼来替代著作权集体管理以兑现其著作权权益的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最新的尝试是以起诉的原告主体不具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定资格而驳回此类个体权利主体的起诉。本文认为,这是我国的司法机构针对上述愈演愈烈的海量“商业诉讼”而采取的应对措施,此举对于一些以维权为名,实际变相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机构起到了积极有效的抑制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此举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量“商业诉讼”的问题。首先,如何界定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变相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与正常的著作权代理行为之间如何区分?对此业界存在诸多争议;其次,如果原告为著作权人本人而非受让或被许可的公司,且该著作权人不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而非要通过民事诉讼来向使用者兑现其著作权权益又应当如何处理?就像本文开头提及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针对卡拉OK厅的个体维权诉讼一样。

      本文认为,正确处理著作权人个体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维权诉讼的关系,各级法院在判赔力度上加以区别对待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人个体维权诉讼的案件中应严格以涉案作品的实际使用价值进行判赔酌定,不能毫无事实根据地拔高涉案作品的实际使用价值,例如卡拉OK中使用音乐的具体赔偿价值就应以其实际价值为准,而不是互相比着“拍脑门”来酌定其赔偿数额;而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促进使用者守法经营为目的而进行维权的诉讼中,应结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公示收费标准和该使用者被告的使用规模(即被告按照其使用规模应当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的著作权使用费数额)来综合确定判赔数额,也就是说不能仅以涉案歌曲的具体使用价值进行衡量判赔(当然前提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请求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因为从诉讼技术层面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诉讼也是与个体维权诉讼一样仅能通过数量极其有限的作品使用行为取证来证明被告的侵权使用行为,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仅仅针对涉案作品进行经济索赔,而是通过诉讼来促进被告使用者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进行正常缴费以便总体上合法使用他人作品。

      四、司法判赔尊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是化解此类问题的有效路径

      这里有人就会提出一个疑问,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权威性问题,也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是否符合市场的实际状况。本文开篇之所以提及两起形成鲜明对比的四川卡拉OK维权诉讼案件,其意义就在于法院在处理此类维权案件中,亟需尊重和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这是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毕竟是根据市场交易对价实际水平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结合国内外同类收费水平、使用者对作品依赖程度、商业形态规模以及使用者的承受程度等多种因素制定实施的,一般都经过了多年市场检验,能整体反映出市场同类著作权交易的对价水平。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有着严格的程序,例如音著协的各类收费标准均需通过会员大会制定通过,并要报国家版权局备案和公示;音集协关于卡拉OK包房的收费标准也是经过国家版权局向全社会公示的,上述收费标准无论从产生程序上还是与行业的结合程度上均具备足够的权威性和适应性。个体著作权人就单个作品使用行为要求使用者付酬时,其交易价格水准也不可能脱离市场实际交易水平。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各地法院的法官通常均对不同类别作品的实际市场交易价格水平缺乏了解,此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就应该成为其最重要的判赔依据,这不仅事关实事求是地反映实际交易价格水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不能通过畸高的判赔结果导致出现怂恿权利人个体通过海量“商业诉讼”进行权益兑现的问题。一言蔽之,尊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恰恰就是尊重作品的实际使用价值。

      综上所述,与采取认定无权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司法判例相比,尊重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收费标准进行相关案件的司法判赔能更有效地平衡著作权个体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两类维权诉讼的关系。

      注:

      [1]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

      [2] 一审案号:(2006)成民初字第664号,二审案号2007川民终字第286号。

      [3] 一审案号:(2008)成民初字第321号。

      [4] [日]冈田全启著:《专利·商标侵权攻防策略》,詹政敏、杨向东、付文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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