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蝶轩”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

时间:2018-01-10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7年,法定代表人卢宜坚,总经理梁或,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饮食业、面包西饼,兼营零售饮料、水果、糕点等。

      1999年10月28日,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采蝶轩”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2899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等。1999年12月14日,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注册“采蝶轩”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7年,法定代表人卢宜坚,总经理梁或,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饮食业、面包西饼,兼营零售饮料、水果、糕点等。

      1999年10月28日,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采蝶轩”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2899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等。1999年12月14日,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注册“彩蝶轩“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478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餐馆、咖啡馆”等。2003年9月14日,卢宜坚、梁或受让前述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14日,卢宜坚、梁或在第30类“糖果;南糖;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月饼”等商品上注册第3422492号“采蝶轩”商标;2008年9月7日,又在第43类“”面包店;面包连锁店;餐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第4502639号“彩蝶轩”商标和第4502638号“采蝶軒”商标。此外,2010年2月21日,卢宜坚、梁或在第30类“咖啡;糖果;蛋糕;面包;月饼”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640787号"彩蝶轩"商标。

      2002年8月7日,卢宜坚、梁或成立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经多年经营,梁或、卢宜坚在广东地区开设了多家“采蝶轩”面包店,“采蝶轩”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糕点及面包店品牌。

      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0年6月8日,后成立的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均系其关联公司。

      2012年,梁或、卢宜坚以“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面包、糕点商品及面包店服务上使用“采蝶轩”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000万损失等。

      2013年6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梁或、卢宜坚全部诉讼请求。

      梁或、卢宜坚不服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梁或、卢宜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6月7日,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本案经过了一、二审,且均败诉,再审申请人梁或、卢宜坚在向代理机构咨询时,代理机构组成了多人专案组详细分析了一、二审案件材料,并与再审申请人及其原代理机构进行了多次会商,初步调查了双方当事人目前经营情况及商标使用行为,基本确定了再审主要焦点问题,提出一、二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之后才确立正式委托关系。

      本案需要首先争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审的裁定,代理机构经过分析认为本案并无符合提审的新证据,重点从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着手,主要包括:

      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第1328994号、第1344787号“采蝶轩”商标与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或从事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应予纠正。

      2、再审被申请人在面包店门头及装饰中使用“采蝶轩”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业及法律意义上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及使用字号行为,应归于第43类“面包店、餐馆”服务行为,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3、原审判决对先用权认定错误。第一,本案先用权的起算日应当为商标申请日并考虑再审申请人商标申请前的使用时间。第二,在先使用应当符合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则。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再审被申请人“采蝶轩”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4、本案不存在共存的法律及事实基础,原审判决人为在注册商标权基础上赋予再审被申请人未注册商标权,不仅损害了再审申请人梁或、卢宜坚的权益,还冲击了我国基本的商标注册制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5、再审被申请人所使用的“采蝶轩”商标与再审申请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出“提审”裁定,并最终就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给予了纠正。

      三典型意义

      本案索赔额高,涉及注册商标、当事人多,当事人知名度高,跨省份,公众及媒体广为关注。

      案件本身不仅包括商品商标的保护,还包括服务商标的保护问题;判决超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不同群组的“咖啡”与“面包”商品类似;理清了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性质,判定“面包店”门头使用行为不属于该服务;再次确定了“在先权”起算日为“商标申请日”的基准;最终确定“商标共存”应当符合特定历史,共存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基于侵权行为获得的知名度不应成为共存的事实。

      本案影响还包括:法律上确定了“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保护并不应当当然有强弱之分,尤其不应当以地域范围划分相关公众进而给予“服务商标”地域性保护。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478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餐馆、咖啡馆”等。2003年9月14日,卢宜坚、梁或受让前述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14日,卢宜坚、梁或在第30类“糖果;南糖;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月饼”等商品上注册第3422492号采蝶轩商标;2008年9月7日,又在第43类“”面包店;面包连锁店;餐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第4502639号“彩蝶轩”商标和第4502638号“采蝶軒”商标。此外,2010年2月21日,卢宜坚、梁或在第30类“咖啡;糖果;蛋糕;面包;月饼”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640787号彩蝶轩商标。

      2002年8月7日,卢宜坚、梁或成立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经多年经营,梁或、卢宜坚在广东地区开设了多家“采蝶轩”面包店,“采蝶轩”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糕点及面包店品牌。

      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0年6月8日,后成立的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均系其关联公司。

      2012年,梁或、卢宜坚以“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面包、糕点商品及面包店服务上使用“采蝶轩”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000万损失等。

      2013年6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梁或、卢宜坚全部诉讼请求。

      梁或、卢宜坚不服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梁或、卢宜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6月7日,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本案经过了一、二审,且均败诉,再审申请人梁或、卢宜坚在向代理机构咨询时,代理机构组成了多人专案组详细分析了一、二审案件材料,并与再审申请人及其原代理机构进行了多次会商,初步调查了双方当事人目前经营情况及商标使用行为,基本确定了再审主要焦点问题,提出一、二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之后才确立正式委托关系。

      本案需要首先争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审的裁定,代理机构经过分析认为本案并无符合提审的新证据,重点从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着手,主要包括:

      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第1328994号、第1344787号“采蝶轩”商标与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或从事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应予纠正。

      2、再审被申请人在面包店门头及装饰中使用“采蝶轩”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业及法律意义上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及使用字号行为,应归于第43类“面包店、餐馆”服务行为,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3、原审判决对先用权认定错误。第一,本案先用权的起算日应当为商标申请日并考虑再审申请人商标申请前的使用时间。第二,在先使用应当符合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则。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再审被申请人“采蝶轩”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4、本案不存在共存的法律及事实基础,原审判决人为在注册商标权基础上赋予再审被申请人未注册商标权,不仅损害了再审申请人梁或、卢宜坚的权益,还冲击了我国基本的商标注册制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5、再审被申请人所使用的“采蝶轩”商标与再审申请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出“提审”裁定,并最终就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给予了纠正。

      三典型意义

      本案索赔额高,涉及注册商标、当事人多,当事人知名度高,跨省份,公众及媒体广为关注。

      案件本身不仅包括商品商标的保护,还包括服务商标的保护问题;判决超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不同群组的“咖啡”与“面包”商品类似;理清了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性质,判定“面包店”门头使用行为不属于该服务;再次确定了“在先权”起算日为“商标申请日”的基准;最终确定“商标共存”应当符合特定历史,共存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基于侵权行为获得的知名度不应成为共存的事实。

      本案影响还包括:法律上确定了“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保护并不应当当然有强弱之分,尤其不应当以地域范围划分相关公众进而给予“服务商标”地域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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