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司法解释之抢注包含他人商标域名的责任认定

时间:2018-08-08

    裁判抢注包含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并在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中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标识,并虚构与他人的业务联系,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

    二审案号

    (2017)沪73民终289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何    渊、凌宗亮、范静波

    书记员

    周   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年2月26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停止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注销“ntn-sh.com”域名;

    三、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关闭并停止运营“www.ntn-sh.com”网站;

    四、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就其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负担;

    五、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六、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616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对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四、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70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73民终28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柳,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尾迫功(OZAKOISA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曼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将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梯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勃曼公司、张向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诉人斯将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被上诉人恩梯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勃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恩梯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勃曼公司仅是涉案网站的备案单位,网站的实际管理单位为斯将利公司。因此,勃曼公司并未实施任何被控侵权行为。且勃曼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轴承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与恩梯恩公司之间并无竞争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勃曼公司立即停止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域名是张向阳注册,与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注销涉案域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明显超出了恩梯恩公司的诉讼请求。3.涉案网站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关闭,现一审判决要求勃曼公司关闭网站,没有事实依据。4.勃曼公司既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又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且本案中并不存在侵害恩梯恩公司人身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勃曼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5.一审法院同时判决勃曼公司既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又赔偿合理损失人民币61600元,属于重复判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明显过高,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单列合理费用属于重复判决。其次,恩梯恩公司并未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武断的确定了一个巨额的赔偿金额,让人难以信服。再次,恩梯恩公司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费用发生凭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勃曼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斯将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恩梯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斯将利公司在本案中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首先,斯将利公司在涉案网站使用NTN标识及www.ntn.com.cn网站中相同动态图片、产品介绍(含文字及图片)的行为,属于销售NTN产品的一部分,且斯将利公司已经证明其所销售的NTN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次,斯将利公司作为NTN产品的销售者,提供咨询及售后服务更是法律要求销售商必须履行的义务,故斯将利公司关于专业代理NTN轴承,可以向用户提供的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工作的描述,不构成虚假宣传。最后,斯将利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仅进行了广告宣传,并不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涉案域名是张向阳注册,一审法院判决斯将利公司注销涉案域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明显超出了恩梯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涉案网站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关闭,现一审判决要求斯将利公司关闭网站,没有事实依据。4.斯将利公司既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又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且本案中并不存在侵害恩梯恩公司人身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斯将利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5.一审法院同时判决斯将利公司既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又赔偿合理损失人民币61600元,属于重复判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明显过高,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单列合理费用属于重复判决。其次,恩梯恩公司并未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武断的确定了一个巨额的赔偿金额,让人难以信服。再次,恩梯恩公司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费用发生凭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斯将利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张向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恩梯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向阳在本案中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首先,本案中,张向阳仅依法注册了涉案域名,其行为不具有恶意。其次,张向阳仅将域名交由勃曼公司使用,并未利用涉案域名从事任何电子商务活动。再次,张向阳本人没有从事相关的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利害关系。最后,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法律适用有误。2.张向阳是合法注册涉案域名,且2016年12月16日之后涉案域名已经不属于张向阳,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向阳注销涉案域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向阳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且涉案网站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关闭,现一审判决要求张向阳关闭涉案网站,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恩梯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4.张向阳既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又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且本案中并不存在侵害恩梯恩公司人身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张向阳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5.一审法院同时判决张向阳既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又赔偿合理损失人民币61600元,属于重复判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明显过高,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单列合理费用属于重复判决。其次,恩梯恩公司并未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武断的确定了一个巨额的赔偿金额,让人难以信服。再次,恩梯恩公司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费用发生凭证,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恩梯恩公司辩称:1.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首先,恩梯恩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张向阳在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的理由,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作为涉案域名的主体部分予以注册并许可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故张向阳的行为侵害了恩梯恩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其次,涉案网站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并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的内容,斯将利公司、勃曼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属于擅自利用恩梯恩公司良好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在本案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共同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偏低。3.恩梯恩公司注意到涉案域名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但恩梯恩公司认为此系新的侵权行为,已经给恩梯恩公司造成了新的损害,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事项。综上,恩梯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恩梯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停止对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张向阳立即注销“ntn-sh.com”域名;3.判令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立即关闭并停止运营侵权网站;4.判令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通过网站进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5.判令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赔偿恩梯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61600元;6.判令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赔偿恩梯恩公司商誉及品牌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恩梯恩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美元25654.5万元,经营范围为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轴承及其零部件……。


    1995年4月21日,案外人NTN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NTN”商标,注册号为741043,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轴承及零部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4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止。

    1995年3月7日,NTN株式会社注册了“NTN”商标,注册号为733413,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零配件,自行车和摩托车的零配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3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3月6日止。


    2004年1月21日,NTN株式会社注册了“NTN”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轴承,万向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1月20日止。


    2003年9月7日,NTN株式会社注册了“NTN”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轴承陆地车辆用万向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5年5月19日,NTN株式会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恩梯恩公司作为NTN株式会社的全权代表,根据中国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NTN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并在各级不同法院、官方各有关当局及其职能机关面前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代表NTN株式会社对要采取的行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2015年12月21日,NTN株式会社与恩梯恩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NTN株式会社授予恩梯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无偿使用NTN商标的非独占许可权,合同有效期为5年。恩梯恩公司如发现有第三者擅自使用NTN商标等侵权行为时,应立即将侵权行为及状况通知NTN株式会社;在授权地区发生第三者侵犯NTN商标权利的行为以及利用与NTN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从事仿冒品的销售行为等任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恩梯恩公司可以按照NTN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恩梯恩公司的名义对该第三者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并承担该行动有关的费用。


    勃曼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许柳,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工业自动控制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勃曼公司股东为许柳、张向阳(两人为夫妻关系)。


    斯将利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轴承、机电设备及配件……。斯将利公司股东为张向阳、许柳。


    2006年12月16日,张向阳申请注册了域名“ntn-sh.com”,并取得《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ICP备案主体信息”记载情况为,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XXXXXXXX号;审核通过时间:2015年1月13日;主办单位名称: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企业。“ICP备案网站信息”记载情况为,网站名称: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姓名:张向阳;网站首页网址:……www.ntn-sh.com;网站域名:……ntn-sh.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XXXXXXXX号-1。


    2015年10月30日,恩梯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之玮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内容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汪国标和工作人员娄云飞的现场监督下,刘之玮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了相关操作,分别登录恩梯恩公司“www.ntn.com.cn”网站和“www.ntn-sh.com”网站,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图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操作过程及所得内容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18334号公证书。


    经比对:1.恩梯恩公司的“www.ntn.com.cn”网站首页及其余网页左上方均突出使用“NTN?”标识,“www.ntn-sh.com”网站首页及其余网页左上方均突出使用“NTN”标识。2.恩梯恩公司的“www.ntn.com.cn”网站首页顶端动态图片采用了蓝色背景,轴承图案,并闪烁“创造新的价值,以新技术连接世界的全球化精密仪器制造商NTN”字样。“www.ntn-sh.com”网站首页顶端动态图片亦采用了蓝色背景,轴承图案,并闪烁“创造新的价值,以新技术连接世界的全球化精密仪器制”字样。3.恩梯恩公司的“www.ntn.com.cn”网站网页左侧设置产品信息一栏,使用了诸多小标题,如微型多功能用轴承、汽车用各种轮毂轴承、引擎用张紧器/张紧轮、等速万向节等,并对每一类产品以文字和图片组合方式进行介绍。“www.ntn-sh.com”网站网页左侧相同位置亦设置产品信息一栏,使用的小标题均增加“ntn”字样,如ntn微型多功能用轴承、ntn汽车用各种轮毂轴承、ntn引擎用张紧器/张紧轮、ntn等速万向节等,同时删去部分产品,改变产品目录顺序。“www.ntn-sh.com”网页亦对每一类产品进行介绍,但使用的文字及图片与恩梯恩公司网页完全相同。4.恩梯恩公司“www.ntn.com.cn”网站的主体色调为蓝色,在首页右侧设置了产品信息、技术支持、客户留言、友情链接、英特网销售系统、防伪标签查询系统六个栏目并配有图片。“www.ntn-sh.com”网站的主体色调亦为蓝色,在首页右侧相同位置设置了产品信息、技术支持、客户留言、友情链接四个栏目并配有图片,该图片与恩梯恩公司网站完全相同。5.恩梯恩公司“www.ntn.com.cn”网站网页底部版权声明一栏标注“Copyright?2008NTN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www.ntn-sh.com”网站网页底部版权声明一栏标注“Copyright?2010NTN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


    此外,“www.ntn-sh.com”网站“公司介绍”一栏载明“公司专业代理NTN轴承,可以提供用户的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工作……”。


    一审庭审中,恩梯恩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证明恩梯恩公司多年来在中国通过参加大型展会、刊登杂志广告、设立NTN代理店等方式推广、宣传“NTN”商标及商品,使“NTN”品牌及商品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案中,恩梯恩公司主张其为制止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4600元。为此恩梯恩公司提供了相关发票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侵害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述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一、根据恩梯恩公司提供的“NTN”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恩梯恩公司系“NTN”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恩梯恩公司对“NTN”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二、张向阳注册的域名“ntn-sh.com”的主要部分“ntn”与恩梯恩公司的“NTN”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张向阳对其注册的域名“ntn-sh.com”或主要部分“ntn”的由来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说明其对“ntn-sh.com”或主要部分“ntn”享有权益。四、张向阳为商业目的注册与恩梯恩公司的“NTN”商标相同的域名“ntn-sh.com”,并同意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斯将利公司使用该域名,故意造成与恩梯恩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恩梯恩公司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因张向阳不能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该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恩梯恩公司的“NTN”商标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故张向阳注册域名“ntn-sh.com”具有恶意。一审法院认定张向阳注册域名“ntn-sh.com”的行为已构成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斯将利公司通过“ntn-sh.com”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并且未经恩梯恩公司同意或授权,在“www.ntn-sh.com”网站上产品介绍、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恩梯恩公司的“NTN”商标,亦侵害了恩梯恩公司的商标权。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包括注销域名、关闭网站)、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恩梯恩公司未举证证明恩梯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对于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关于消除影响。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恩梯恩公司要求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恩梯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斯将利公司恶意模仿恩梯恩公司“www.ntn.com.cn”网站网页,并自称NTN代理商,但恩梯恩公司及其母公司与斯将利公司并无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他人商誉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恩梯恩公司和斯将利公司均经营轴承业务,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斯将利公司模仿恩梯恩公司“www.ntn.com.cn”网站网页,并自称NTN代理商,其主观目的是利用恩梯恩公司及其母公司的“NTN”品牌商品知名度,吸引相关公众,误导其成为斯将利公司的客户,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斯将利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攀附恩梯恩公司“NTN”品牌商品的商誉、搭乘恩梯恩公司“NTN”商品的品牌便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恩梯恩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主观恶意。斯将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恩梯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为宣传,相关宣传内容纯属虚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但由于斯将利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的实质是利用恩梯恩公司“NTN”品牌商品的商誉,且斯将利公司行为本身未对恩梯恩公司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故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加强保护恩梯恩公司合法权益出发,不应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角度制止斯将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斯将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对恩梯恩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应当消除影响。斯将利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客户从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对恩梯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当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由于恩梯恩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斯将利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斯将利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实施的期间、后果、斯将利公司的经营规模、恩梯恩公司商品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恩梯恩公司为制止斯将利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属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斯将利公司和张向阳的侵权行为均基于“www.ntn-sh.com”网站,而该网站的主办方是勃曼公司,勃曼公司应当对该网站负管理之责。勃曼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其应当对斯将利公司和张向阳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向阳既是勃曼公司的股东,又是斯将利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三者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当共同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停止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注销“ntn-sh.com”域名;


    三、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关闭并停止运营“www.ntn-sh.com”网站;


    四、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就其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负担;


    五、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六、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61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6元(恩梯恩公司已预付),由恩梯恩公司负担人民币2515元,由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负担人民币6901元。


    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张向阳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2.域名注册信息查询。3.(2016)苏0583民初7938号民事判决书。恩梯恩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28304号公证书。2.恩梯恩公司参加的部分展会费用发票、合同及支付凭证。3.政府及行业荣誉或认证。4.客户赞誉。5.SAP客户主数据申请表。6.交易基本合同。7.代理商线下会议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认为:1.对恩梯恩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由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奖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虽然,证据3中由其他行业协会等颁发的证书、奖状,证据4-7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仍不认可。恩梯恩公司对张向阳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对张向阳提供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恩梯恩公司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由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奖状,张向阳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恩梯恩公司对于其证据3中由其他行业协会等颁发的证书、奖状,证据4-7均已提供了原件,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恩梯恩公司证据3中由其他行业协会等颁发的证书、奖状,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并根据该些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明内容、证明力,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7月25日,《日本经济新闻》有《NTN收购法雷诺子公司轴承世界市场份额位列第三》的报道,该报道称NTN的轴承产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市场份额将仅次于瑞典的SKF、德国的INA-FAG,扩大至世界第三位。该报道所附的2004年轴承生产厂商的世界份额推算表显示,NTN的世界份额超过8%。2008年7月30日,《日经产业新闻》有《[轴承]日本精工·NTN进一步增长》的报道称,2007年度轴承的国内销售额达到5012亿日元,NTN从2006年的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该报道附图国内销售额所占份额显示NTN日本国内销售额占比为27.7%。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日经产业新闻》报道的《世界份额50品目》中显示,经日经推算[轴承]中NTN占比分别为10.7%、12.4%,居世界第四。


    恩梯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至2015年期间,恩梯恩公司为参与EASTPOSHANGHAI2013展示会、2014中国国际轴承及其专用设备展览会、2015上海车展等展会,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恩梯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恩梯恩公司曾荣获如下奖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10年度经济发展贡献奖;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颁发的2014年度上海市平安示范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年度服务业50强、2015年度外资企业50强。


    2014年7月31日、2017年1月25日、4月27日,NTN株式会社生产的动车组圆锥轴承、交流传动机车牵引电机轴承、圆柱轴承获得中铁检验认证中心出具的《铁路产品认证证书》。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恩梯恩公司分别获得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特可(广州)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安川电机(沈阳)有限公司颁发的《优良搬入感谢状》、《品质进步感谢奖》、《QCDS综合评价A级别奖》、《优秀供应商》等奖状。


    恩梯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NTN有关商标统计》显示,其在第一类至第四十五类商品和服务类别的相关商品、服务上,申请了标识为“NTN”的商标,其中包括了涉案商标。


    张向阳提供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显示,zhangxiangyang于2006年12月16日注册了“ntn-sh.com”域名,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张向阳提供的易名中国“ntn-sh.com”查询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4日,“ntn-sh.com”注册信息中注册人更新为pengzhenni,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7日。


    2016年9月26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7938号(以下简称昆山案件)民事判决,判决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该判决显示,恩梯恩公司在昆山案件中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中包括了翻译费人民币4600元。在本案审理中,恩梯恩公司确认,其在昆山案件中主张的翻译费用人民币4600元,与本案中主张的翻译费用4600元属于同一笔费用。恩梯恩公司同时称,虽然昆山案件晚于本案起诉,但由于本案中的翻译件在昆山案件中同样适用,故其在昆山案件中也主张了该笔翻译费。恩梯恩公司并确认上述昆山案件的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恩梯恩公司、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确认:1.通过互联网已经无法访问“www.ntn-sh.com”网站。2.在“www.ntn-sh.com”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确实是恩梯恩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人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恩梯恩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恩梯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恶意抢注“ntn-sh.com”域名的行为。2.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通过照搬恩梯恩公司网站首页顶端动态图片,仿照恩梯恩公司网站上产品介绍的文字及图片,模仿恩梯恩公司网页的色调及细节设计,模仿恩梯恩公司“www.ntn.com.cn”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行为。在恩梯恩公司主张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中,首先,现有证据表明系张向阳在2006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了“ntn-sh.com”域名,并取得《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因此,被控恶意抢注“ntn-sh.com”行为的实施人是张向阳,没有证据表明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参与了“ntn-sh.com”域名的注册,也没有证据表明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系“ntn-sh.com”域名的持有人。故本案中被控恶意抢注“ntn-sh.com”域名行为的实施人是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既未参与“ntn-sh.com”域名的注册,亦非“ntn-sh.com”域名的持有人。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有关涉案域名是张向阳注册,与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无关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现有证据显示,被控突出使用NTN标识、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行为均发生在“www.ntn-sh.com”网站上,而该网站的域名持有人系张向阳,该网站ICP备案证书上登记的主办单位系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自认是该网站的实际使用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关于张向阳注册“ntn-sh.com”域名后,交由勃曼公司管理并备案登记后,再由斯将利公司使用并管理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应当认为系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共同经营了“www.ntn-sh.com”网站,系被控突出使用NTN标识、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行为的共同实施人,张向阳、勃曼公司有关未在涉案“www.ntn-sh.com”网站上实施任何被控侵权行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突出使用NTN标识、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行为,不属于对恩梯恩公司涉案“NTN”商标的合理使用。本院认为,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内使用;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而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经营者一般通过在网站首页及每页上方突出使用标识的方式,表明网站经营者的身份或者网站经营者与标识权利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因此,在涉案“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商标的行为,其实质是指向涉案“www.ntn-sh.com”网站的经营者是恩梯恩公司,或者该经营者与恩梯恩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而现有证据显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仅是涉案“NTN”商品的销售者,其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故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行为尚不属于对涉案NTN商标善意和合理的使用。其次,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是必要的,其目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而如上文所言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显然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最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是相关公众仅根据该使用行为本身就足以作出清晰、合理、正常的判断,而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本案中,针对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的行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在普遍情况下均会得出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经恩梯恩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因此,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经恩梯恩公司授权经营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院对于斯将利公司有关涉案“www.ntn-sh.com”网站上对NTN标识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行为,并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对涉案“NTN”商标的合理使用。


    其次,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行为,尚不属于对恩梯恩公司涉案“NTN”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如上文所言,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行为,并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对涉案“NTN”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属于针对恩梯恩公司涉案“NTN”商标的侵权行为,仍应当根据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予以具体分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恩梯恩公司主张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恩梯恩公司享有的第741043号、第733413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NTN”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审查,恩梯恩公司上述“NT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7类的金属加工机械,轴承及零部件,非陆地车辆用轴承,万向节等,第12类的汽车零配件,自行车和摩托车的零配件,陆地车辆用轴承陆地车辆用万向节等。而如上文所言,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指示了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网站经营者与恩梯恩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指向的还是涉案“www.ntn-sh.com”网站经营者的身份。因此,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在表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等服务类别上使用“NTN”标识的行为,考虑到本案中恩梯恩公司主张的涉案“NT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类似;相关公众对于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经恩梯恩公司授权经营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并非对“NTN”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且现有证据显示恩梯恩公司在服务类别上已经注册了“NTN”商标,故本院认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的行为,尚不属于对恩梯恩公司享有的第741043号、第733413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NTN”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行为,属于针对恩梯恩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仅是涉案“NTN”商品的销售者,其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但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未经恩梯恩公司许可在涉案“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且在涉案“www.ntn-sh.com”网站上使用了与恩梯恩公司“www.ntn.com.cn”网站完全相同的首页顶端动态图片以及网站上产品介绍的文字及图片等;并在涉案“www.ntn-sh.com”网站上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网站经营者经恩梯恩公司授权代理的混淆和误认。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行为,实质是通过攀附恩梯恩公司的商业声誉,夺取了本属于恩梯恩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恩梯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已经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张向阳注册“ntn-sh.com”域名行为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首先,张向阳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权益,亦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涉案域名“ntn-sh.com”中的“sh”代表上海,故“ntn”系涉案域名“ntn-sh.com”中的主要部分。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张向阳对于“ntn”享有任何民事权益,且如上文所言张向阳在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上针对恩梯恩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恩梯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张向阳并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次,恩梯恩公司不但是涉案“NTN”商标的持有人,且张向阳在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上针对恩梯恩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恩梯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再次,涉案域名“ntn-sh.com”中的主要部分“ntn”与恩梯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NTN”商标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恩梯恩公司相关联的混淆和误认。最后,张向阳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院注意到,张向阳注册涉案域名后,与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共同建立了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并在涉案网站上实施了突出使用恩梯恩公司的NTN标识、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张向阳的上述行为,属于《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恩梯恩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恩梯恩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恶意侵权行为。张向阳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恩梯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张向阳应当就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张向阳关于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法律适用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使用涉案域名“ntn-sh.com”的网站进行了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故一审法院关于张向阳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侵害了恩梯恩公司涉案“NTN”商标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对于恩梯恩公司在一审中关于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张向阳立即注销“ntn-sh.com”域名以及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立即关闭并停止运营侵权网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文所言,恩梯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个被控侵权行为中,张向阳恶意抢注“ntn-sh.com”域名的行为构成对恩梯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尚不构成对恩梯恩公司涉案NTN商标的侵害。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涉案“www.ntn-sh.com”网站上,突出使用NTN标识、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属于共同实施了针对恩梯恩公司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尚不构成对恩梯恩公司涉案NTN商标的侵害。故恩梯恩公司一审中有关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停止对涉案NTN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有关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张向阳应当就其恶意抢注“ntn-sh.com”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注销涉案“ntn-sh.com”域名。但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ntn-sh.com”域名的注册人已于2016年12月14日变更为pengzhenni,故涉案“ntn-sh.com”域名自2016年12月14日起,已不再归属于张向阳所有,因此,在本案中继续判决张向阳注销“ntn-sh.com”域名已无必要。至于,涉案“ntn-sh.com”域名是否系张向阳转让至pengzhenni,该域名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无侵害恩梯恩公司的权益,显然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恩梯恩公司可以另案予以主张。综上,本院对于恩梯恩公司一审中有关张向阳立即注销“ntn-sh.com”域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的有关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就其上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本院注意到,一方面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本案中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涉案“www.ntn-sh.com”网站上,突出使用NTN标识、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在上述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后,涉案网站仍可继续运营,故本案中无需在判决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再行判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关闭并停止运营涉案“www.ntn-sh.com”网站。另一方面,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通过互联网已经无法访问“www.ntn-sh.com”网站,可见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已经通过停止IP地址解析,关闭并停止运营涉案网站的方式,停止了上述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中继续判决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无必要。综上,本院对于NTN公司关于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立即关闭并停止运营侵权网站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的有关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2.对于恩梯恩公司关于判令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ntn-sh.com”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恩梯恩公司涉案“NTN”商标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恩梯恩公司相关联的混淆和误认。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共同实施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网站经营者经恩梯恩公司授权代理的混淆和误认。故张向阳应就其恶意注册涉案“ntn-sh.com”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应当就其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向相关公众澄清其与恩梯恩公司之间的关系,防止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关于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有关消除商标侵权影响的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对于恩梯恩公司关于判令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恩梯恩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没有证据显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获利。故本案中应当根据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恩梯恩公司商誉及恩梯恩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一审法院将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所应赔偿恩梯恩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恩梯恩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分别予以处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的有关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恩梯恩公司商誉等因素,本院认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一审法院确定的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本身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再次,关于恩梯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为制止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关于人民币4600元的翻译费。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就该笔翻译费用,恩梯恩公司同样在昆山案件中作为为昆山案件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主张,昆山案件已对该笔翻译费用进行了处理,且已为生效判决。故本院认为,上述4600元翻译费用不属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于恩梯恩公司相关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有关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关于人民币57000元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认为,恩梯恩公司已就上述律师费和公证费递交了发票凭证原件,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对恩梯恩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确实发生了公证事实和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形,上述费用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承担上述恩梯恩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对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四、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6元,由上诉人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862元,由被上诉人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4元,由上诉人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132元,由被上诉人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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