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www.ht.cn时间:2020-11-04
关于第24412847号“酷实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4042号重审第0000000196号
申请人:三众(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4042号《关于第24412847号“酷实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05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1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酷实习”文字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126657号“酷VR”商标、第19149294号“酷”商标、第21102981号“酷”商标、第23246909号“酷版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即使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差异,即使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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